簡介
2008年,一篇名為《比特幣:一種點對點式的電子現金系統》的論文現身於互聯網,加密貨幣這一概念橫空出世。由於其本身並不具有內在價值並且難以被監管,加密貨幣從其誕生之初便飽受爭議。這一情況直到以太坊的出現才有所改善。以太坊允許用戶通過編寫智能合約在區塊鍊網絡搭建去中心化應用程序,正是這一變革大大拓寬了區塊鏈技術在現實生活中的運用,衍生出了例如NFT(非同質化代幣)、Defi(去中心化金融)以及元宇宙等概念。在過去的幾年內,一部分國家在政策和法律方向上對加密貨幣的態度有所轉變,逐漸將加密貨幣納入監管體系,並認可加密貨幣持有人的合法權利等。不久前,新加坡高等法院發布了CLM v CLN and others [2022] SGHC 46案的判決書,該案涉及一起數額龐大的加密貨幣盜竊事件。這份判決書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新加坡法律對加密貨幣財產屬性的肯定,並且釋明了加密貨幣持有人可享有的有關法律救濟。下文將闡述該案涉及的主要事實和法律問題,並簡要評論判決影響。
二、事實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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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密貨幣運作的基本原理
在正式闡述本案事實前,筆者將首先簡要解釋加密貨幣的工作原理,這將有助於讀者對本案事實及法律的理解。
加密貨幣所依託的區塊鏈技術本質上是一種點對點(p2p)的分佈式記賬系統,就以比特幣為例:整個比特幣鏈可以被想像成一份賬目,其記錄了鏈上各個的賬戶內存儲比特幣的數量。每個賬戶持有人通過由計算機隨機生成的一串“私鑰”(private key)以及通過對私鑰進行加密所生成的一串“公鑰”對比特幣鏈上特定地址(這裡的地址就可以理解為“賬戶”)中存儲的比特幣進行控制。每個賬戶所對應的“私鑰”由32個字節組成,即256個二進制位數。由於私鑰複雜的格式,對特定賬戶進行窮舉以破解私鑰,以現有技術而言完全不可能,所以理論上持有私鑰就對其所對應的賬戶享有了絕對的控制權。
有別於傳統金融機構所採用的中心化(centralized)記賬系統,比特幣鏈的賬目並不獨立存儲於地球上某個物理服務器中,而是以區塊(block)的形式同時由分佈於世界各地的無數個計算機節點(nodes)進行驗證並存儲。比特幣鏈上的任何賬目變動,如借記/貸記,都將由特定賬戶的持有人通過其所掌握的私鑰向整個比特幣鍊網絡公開廣播的形式進行,即利用私鑰對特定交易進行簽名,並將交易信息上傳至網絡。這些交易信息被打包存放在不同的數據包(即“區塊”)由大量的計算機節點同時進行驗證,經“共識機制”驗證的區塊會被視作整個區塊鏈的下一個合法區塊。由此循環往復,一個區塊接著一個區塊被首尾相連形成一份完整的賬目,這也就是為什麼這種分佈式記賬系統被稱為“區塊鏈”。這裡讀者可能會好奇,為什麼有人會自願成為驗證者為區塊鍊網絡提供驗證服務呢?這是因為比特幣鏈的設計者對此提供了經濟激勵,即第一位驗證完某個區塊的節點將會獲得一枚比特幣作為“報酬”。這種驗證實質上是驗證者通過計算機運算能力對私鑰到公鑰的加密過程的反相暴力推算,這一過程往往會消耗大量電力,因此該驗證過程也被形像地稱為“挖礦(mining)”。正是加密貨幣所採用的這種去中心化技術,以及通過私鑰對賬戶進行控制的方式,使得加密貨幣具有獨有的安全性以及匿名性。
另一方面,區塊鏈還具有一定的公開和透明性。如上所述,區塊鏈如同一本公開的賬目,這意味著所有人都可以對賬目中的信息進行查詢。只要有特定賬戶的地址,就可以查詢到該賬戶所存儲的加密貨幣信息以及所有的交易記錄,但由於存在私鑰這面“玻璃牆”的阻隔,查詢者在沒有私鑰的情況下只能處於“看得見,摸不著”的狀態。
2. 案件中的加密貨幣失竊經過及後續調查
從系統本身的角度看,加密貨幣非常安全,但諷刺的是,由於引入了私鑰保存這一人為元素,往往加密貨幣會因為保管人的疏忽大意而失竊,本案中的原告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原告是一名美國企業家,手機的加密貨幣錢包應用程序中存儲有109.83個比特幣和1497.54個以太幣。
手機加密貨幣錢包為了用戶便於記憶私鑰,往往通過特定算法將私鑰轉化為多個英文單詞,即“助詞”。原告在墨西哥旅遊期間,將寫有助詞的紙條與現金一同放入酒店保險櫃內。期間原告因未帶現金,將保險櫃的密碼以電話的方式告知同行人代取,私鑰疑似因此洩露。次日,原告發現其電子錢包內的所有加密貨幣與被轉向不知名的賬戶,盜竊者(或團伙)的身份至今不明。原告經過一系列調查,發現其中15.0個比特幣和0.3個比特幣被分別轉移到兩家設立於新加坡的加密貨幣交易所的賬號中。原告隨即起訴了該匿名盜竊團伙以及交易所。
三、核心問題分析
本案為中間性程序案件,原告請求法院批准多項禁令,包括對盜竊者或團伙的財產性禁令(proprietary injunction)以及全球凍結令(worldwide freezing order),被動參與贓款流轉的加密貨幣交易所的披露令(disclosure order)。面對原告的申請,法院主要面臨兩大核心法律問題。首先,截止至該案審理時,盜竊者的身份仍處於不明狀態,法院對於身份不明的被告是否具有發布禁令的管轄權?其次,即使法院具有相應的管轄權,原告對失竊的加密貨幣是否享有財產性利益?主審法官Lee Seui Kin對於這兩個問題都做出了肯定的答复,主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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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法院對於身份不明的被告發布禁令的管轄權問題
新加坡法律沿襲了英國的普通法,面對這一問題,法官首先把目光投向英國法院和馬來西亞法院曾就此所做出的先例。在BloomsburyPublishing Group Ltd v News Group Newspaper Ltd [2003] 1 WLR 1633(“Bloomsbury”)案中,英國法院就已確認了其對身份不明主體發布命令(order)的管轄權。該案中,Bloomsbury出版社旗下尚未出版的書籍遭到未經授權的複制,Bloombury出版社隨即向法院申請針對該身份不明的實施者發布中間性禁令,以禁止其向任何其他人披露任何有關該書籍的內容。法官在判決書中指出,儘管英國民事訴訟法實踐指引(Civil Procedure Rules Practice Direction)第4.1(1)段要求“有關程序文件的標題應標明各方當事人的全稱”,但這並不要求原告必須以姓名的方式指明被告的身份。並且,英國民事訴訟法3.10條授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使得法官在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可以豁免一些程序性錯誤。法官對此明確了識別被告人身份的判斷標準:
“關鍵的問題在於根據(原告)給出的描述,是否可以足夠明確地區分符合該描述的人與被排除在外的人……只要這一判斷標準得到滿足,就無所謂實際上是否有人,或有多少人符合這一描述,也無需通過送達或其他方式進一步識別被告的身份。”(下文稱“Bloomsbury規則”)
Bloombury規則隨後在Cameron v Liverpool Victoria Insurance Co Ltd [2019] 3 All ER 1得到英國高等法院的認可,並且原則上該判斷標準同樣適用於全球凍結禁令的申請程序。新加坡的鄰國馬來西亞也同樣屬於普通法系國家,司法制度與英國非常相似。馬來西亞高等法院在Zschimmer & Schwartz GmbH & Co KGChemische Fabriken v Persons Unknown [2021] 7 MLJ 178 (“Zschimmer”)案中分析了上述英國判例,並批准了原告針對身份不明的被告的財產性禁令以及凍結禁令。法官不但認可了Bloomsbury規則,還指出批准向身份不明的被告人發布禁令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雖然身份不明者成為被告人的情形本身並不常見,但是在涉及網絡詐騙或虛假郵件的案件中,詐騙者的身份往往不明,因此在此類案件中允許身份不明者作為被告就很有必要。
綜合考慮上述過往判例,本案主審法官認為,儘管新加坡法院規則附錄A中令狀(Writ)格式中有欄位需要原告填寫被告人的姓名和地址,但是根據法院規則對此做出的解釋,”上述格式令狀在使用時應當根據特定的案件事實進行修改”。因此,新加坡應和英國與馬來西亞一樣,並不要求在訴訟程序必須通過姓名識別被告,即新加坡法院具有向身份不明的被告發布中間性禁令的管轄權。當法院的管轄權確認後,法官則需要進一步對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描述”進行判斷,而判斷標準就是上文提到的Bloomsbury規則。
本案中原告將被告描述如下:“在2021年1月8日左右原告加密貨幣失竊事件中,實施、參與或協助盜竊的任何自然人或實體,提供加密貨幣服務器或交易場所的提供者除外。”
這一描述本質上將盜竊事件的主動參與者與被動參與贓款移轉的有關加密貨幣交易所進行了劃分,對此法官認為該描述足以明確地區分該描述所包含的人與被排除在外的人,所以法院具有向這一描述的對象發布禁令的管轄權。
2.法院針對加密貨幣發布財產性禁令是否妥當?
除了法院對於特定被告人本身的管轄權問題外,原告還需向法院證明某項禁令所對應的條件得到滿足後,方可得到法院的准許。根據新加坡上訴法院在Bouvier, YvesCharles Edgar v Accent Delight International Ltd [2015] 5 SLR 558 (“Bouvier”)案的判決,就原告所申請的財產性禁令而言,原告首先必須證明有很好的論據支持其對涉案標的物享有財產性利益,因為財產性利益是財產性禁令根本的保護對象。除此之外,法院還需權衡利弊,即比較批准禁令申請對被告帶來的危害和駁回申請對原告帶來的危害,只有當後者高於前者時,法院才會批准原告的申請。
因此,法院首先需要認定原告對被盜加密貨幣是否具有財產性利益。其實早在B2C2 Ltd v QuoinePte Ltd [2019] 4 SLR 17 (“Quoine”)案中,新加坡國際商事法庭就初步認定過加密貨幣的財產屬性,但由於在該案中雙方未對這一問題提出爭議,嚴格意義上法官的說理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而在該案後來的上訴過程中,上訴法院又基於其他理由作出判決,所以實際上這一問題在新加坡法下仍然懸而未決。
無獨有偶,一年後,另一起加密貨幣案件來到了新西蘭高等法院。在Ruscoe v Cryptopia Ltd (in liq) [2020] 2 NZLR809 (“Roscoe”)案中,法官被要求在新西蘭《1993年公司法》的語境下對加密貨幣做出的分析。Cryptopia是設立於新西蘭的一家加密貨幣交易所,其在2019年初經歷了黑客攻擊,大量加密貨幣被盜,隨後Cryptopia被迫進入破產清算程序。清算人根據《1993年公司法》就兩個問題向法院請求指示:1)Cryptopia目前持有加密貨物是否構成公司法下的財產;2)Cryptopia是否與交易所內賬戶的持有人存在信託關係,並依據信託關係為後者持有加密貨幣?新西蘭《1993年公司法》對“財產”作出的定義為“任何種類的財產,無論有形或無形,不動產或動產,有實體或無實體,包括與財產有關的任何權利,利益以及各類索賠。”儘管該定義相較普通法下的定義更為寬泛,但是法官認為參考普通法下的定義將是很好的出發點。
Wilberforce勳爵曾在英國上議院審理的National Provincial Bank Ltd v Ainsworth[1965] AC 1175 (“Ainsworth”)案中,對何為“財產”解釋如下:
“其必須可以被定義(definable),可以被第三人識別(identifiable),根據其自身性質可以被第三人取得(assumption by third parties),並且具有一定程度的持久性(permanance)或穩定性(stability)。”
遵循Ainsworth案給出的定義,法官對照四項要件對加密貨幣進行逐個分析:
1)第一個要件是該有價物必須可以被定義,即該有價物必須可以被與其他同種類或不同種類的有價物進行區分,並且人們可以通過這種區分對其定義。就這一要件而言,加密貨幣本質上是可由計算機讀取的字符串,它們被存儲於專門的計算機網絡中。由於每串字符串的獨特性,加密貨幣可以被足夠明確地存儲於不同區塊鍊網絡的不同賬戶中,並與彼此互相區分。
2)第二個要件是該有價物必須可以被第三人識別,這要求該有價物必須有所有人,且可被第三人承認。這往往體現在其所有人可以排他性地使用特定有價物,或從中獲得利益。就這一點而言,加密貨幣的排他性來源於由計算機軟件所生成的私鑰,只有通過私鑰才可以將加密貨幣從一個賬戶轉移到另一個賬戶。
3)第三個要件是該有價物必須可由第三人取得,這分為兩個方面:第三人必須尊重所有人對該有價物享有的權利,並且該有價物具有一定的潛在價值。而對於加密貨幣來說,目前市場上存在大量的比特幣與以太幣交易本身就側面印證了這一條件的滿足。
4)第四個要件是該有價物必須具有一定程度的持久性或穩定性,不過這一門檻相對較低,例如:足球比賽門票雖然只有很短的使用壽命,但是無疑會被認定為財產。就這點而言,加密貨幣系統所使用的區塊鏈技術為加密貨幣的存儲提供了穩定性,在通過私鑰將其使用前,任何一枚加密貨幣都可以穩定的存在,並被完全的識別。
根據上述分析,法官判決加密貨幣至少符合新西蘭《1993年公司法》對“財產”的定義,並且很有可能也同樣滿足普通法下的定義。
回到CLM v CLN案,在對上述先例進行援引並總結後,主審法官認為根據Ruscoe案中依照Ainsworth案的定義所做出的分析同樣可以得出加密貨幣在普通法下構成“財產”這一結論,所以原告確實具有充分論據支持其對被盜的加密貨幣享有財產利益。
隨後,法官就批准禁令申請與否的利弊進行分析。首先,被告未經原告許可私自轉移原告所控制的加密貨幣,並通過創建一系列加密貨幣賬號來阻礙原告追踪被盜加密貨幣的去向,這些皆屬於不誠信的行為。其次,加密貨幣的轉移往往只需要通過數字錢包簡單的操作就可以進行,這一特性使得加密貨幣可以輕鬆地被分散並藏匿在虛擬網絡中。所以,原告確實面臨被盜加密貨幣將被分散藏匿的現實風險,這將導致原告在後續訴訟中即使獲得勝訴判決也會面臨無財產可執行的窘境。相反,如果法院批准禁令申請,即使原告的訴求在之後的法律程序中被駁回,被告因禁令所遭受的任何損失也完全由原告可以通過損害賠償的方式補償。因此,法官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批准禁令更有利於保護當事人之間的權益。
最終主審法官在判決書批准了以下禁令:
1. 一項財產性禁令,禁止任何符合被告描述的人或實體交易或處置被盜加密貨幣,或減損被盜加密貨幣的價值;
2. 一項全球凍結令,禁止任何符合被告描述的人或實體在全球範圍內交易或處置其資產,或減損其資產的價值,數額以被盜加密貨幣的價值為限,即7,089,894.68美元。
3. 一項披露令,要求被動參與被盜加密貨幣轉移的多家交易所披露:交易所賬戶內涉及被盜加密貨幣的餘額;任何與被告身份及資金流向有關的信息及文件;被告在交易所的賬號生效之日起,有關賬號的所有交易細節。
除此之外,法官還批准了通過電子郵件的方式向被告進行送達,因為在被告身份不明的情況下,被告曾經在上述交易所註冊賬戶時所使用的郵箱是其唯一已知的聯繫方式。
四、簡評
本案屬於一個中間性程序,法官面對原告的申請本不便於對複雜的法律問題進行深入探討。儘管如此,本案的判決對加密貨幣有關的商業活動仍有著重要影響。首先,就法官對加密貨幣財產屬性的認定而言,這一結論基本符合普通法學術界的普遍意見,且與英國司法管轄特別小組(UK Jurisdiction Taskforce)在2019年發布的《加密貨幣與智能合約法律聲明》中所得出的結論相一致。但行業仍在等待來自更高層級的普通法法院(如上訴法院或最高法院)就這一問題的最終定性。
其次,本案對加密貨幣盜竊案件的受害人可以尋求何種法律救濟具有指引作用。本案中,新加坡法院為受害者提供了一份的禁令套餐,凍結被告的境內外資產,以在最大程度上協助原告追尋被盜加密貨幣,並在最大程度上減少盜竊者分散贓款的風險。由於加密貨幣自身高度流通性的特點,在發生盜竊後贓款被快速分散藏匿的風險極高,被害人尋求救濟的黃金窗口期極短,因此法院在緊急情況下發布禁令的效率將對最終結果起到重要的影響。與此同時,加密貨幣交易所可能在此類案件中會扮演類似傳統商業案件中銀行的角色,需要披露信息配合原告進行調查。
最後,關於加密貨幣的法律可能在將來會被在拓展適用到於其他的區塊鏈技術產物。以NFT為例,NFT與加密貨幣在技術角度非常相似,前者同樣可以被存儲在區塊鏈的特定地址中,並且可以被通過相同的方式發送到其他賬戶。不過由於NFT一般由個人或組織發布而非區塊鏈協議生成,其質量、稀有度及價值可能參差不齊(與藝術品具有類似特徵),這可能會對特定種類的NFT的法律定性存在一定的影響。如果NFT同樣可以作為財產被法律保護,這將為元宇宙產業帶來很大信心,畢竟誰也不希望自己花費千萬美金購買的NFT被盜走後卻得不到法律救濟。當然,涉及區塊鏈技術應用的法律並不局限於此,有關合同、侵權、刑事以及金融等法律在這一領域的發展值得我們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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